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便捷高效、规范统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法人的登记: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法人的登记: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可以对承办工商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率。
第三章 企业法人登记和年度报告
第九条 申请设立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不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企业类型;
(五)注册资本(金);
(六)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
(七)营业期限;
(八)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
(二)经营场所;
(三)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登记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六)企业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式样;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三条 凡使用“中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依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凡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由负责企业法人登记的登记机关核准。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条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登记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对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将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金实缴登记制。投资人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5%,并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投资人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鼓励、引导、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交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实行网上登记。企业法人的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开业、停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法人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法人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其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许可的项目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有关当事人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四)依照职责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五)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登记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三)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即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四)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登记的住所和备案的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和资金保障。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法人登记、备案、行政处罚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与企业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登记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实现企业法人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法人的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备案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查明后应当及时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企业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移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被连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且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企业法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应当给予的限制和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时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的企业法人以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实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公示企业法人相关信息的,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